按语:正所谓”任何作品都是遗憾的艺术“,不少人以为少写、避开矛盾就可以避免批判,殊不知不能说理的裁判无疑是一种专断,使得胜败皆不明。法官说理充分后,就坦然交出自己的答卷,由人评说。这次流浪猫案的判决,引发各方的争议,有赞有弹,这本是判决出来应有之意。判决书其实是法官的作品,任何作品都是遗憾的艺术。判决出来后,如遇到批评,请仔细倾听,在下次处理案件时我们的水平就会提高。这次判决最大的优点就是详说理由,真的很棒,请继续坚持。(via汉德法官)
上诉人(原审被告)乔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
上诉人乔某因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2)丰民初字第166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乔某之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7月,肖某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2年6月4日,我遛狗时经过育仁里小区4号楼5单元途中,乔某饲养的猫突然攻击我家的狗,我为了保护自己的狗,上前将猫和狗分开,后乔某饲养的猫将我抓伤,经居委会调解未果,我自行至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我属动物咬伤,三级暴露,共花费医疗费1815.75元、交通费70元。我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乔某支付上述费用及精神损失费1000元。
乔某辩称:肖某所说的猫是育仁里小区的一只流浪猫,我只是偶尔喂喂它,它的行为和我没关系。肖某当时遛的是大型犬,没拴狗链,狗进攻猫,猫才开始反击,肖某当时还踢了猫。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4日11时左右,肖某遛狗行至育仁里小区4号楼5单元时,一只流浪猫与肖某遛的狗打斗时将肖某抓伤,肖某当时未拴狗链。肖某认为是育仁里二号院4号楼5门101室家收养的猫将自己咬伤。肖某为治疗花去医药费1815.75元、交通费70元。后经育仁里社区居委会工作人员调解,乔某承认确有此事。但提出,猫是流浪猫,乔某出于爱心喂过这只猫,被咬事主出言不逊,且踢了猫才被攻击。
原审法院认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减轻责任。本案中,乔某长期对流浪猫进行饲养,导致流浪猫易在乔某居住地及其附近出现。乔某作为流浪猫的饲养人,应当对流浪猫进行管理,并在流浪猫造成他人损害时承担侵权责任。同时,肖某未拴狗链即将狗带出,其本身对猫狗斗咬导致其被抓伤也有一定的责任,法院酌定为30%。肖某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系其合理损失,乔某理应赔偿。精神损失费一项,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于2012年8月判决:一、乔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肖某支付医疗费一千二百七十一元、交通费四十九元;二、驳回肖某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乔某不服,上诉至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其承担管理责任有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肖某同意原判。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供其他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庭审中,当庭播放了事发时的监控录像,从该录像中可见,事发之地位于乔某家门前的公共通道处。肖某遛其所饲养的狗时未拴狗链,在路过事发地时,肖某所遛的狗与一只猫发生撕咬,之后肖某为保护自己的狗,到两只动物之间将猫踢开,在此过程中肖某被猫抓伤。另,本院在二审审理期间就肖某的损失数额问题,向肖某的初诊医院进行了核实,肖某所作的相关治疗均系必要的治疗,其所花费的相关费用均为必要支出。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上述事实,有医疗费票据、调解证明、调查笔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2012年6月4日,肖某遛狗至乔某门前的小区道路时,一只流浪猫与肖某遛的狗发生撕咬,在此过程中肖某被猫抓伤。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由此可以看出,我国《侵权责任法》上的动物致害责任主体是动物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乔某经常在其住宅门前的公共通道及小区公共绿地处给流浪猫投喂猫食,故而乔某投喂流浪猫的行为是否构成对流浪猫的饲养或管理就是本案首先应明确的法律问题。
《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对于被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而需承担侵权责任的主体为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所以在确定动物致害责任过程中需要明确“饲养的动物”的含义。对此含义的认定应主要考虑动物应为特定的人所有或占有,即为特定的人所饲养或管理,并且饲养人或管理人对动物具有适当程度的控制力。而如何理解饲养人和管理人,在本案中存在很大争议。对此本院认为,可以将饲养人解释为作为所有人的保有人,管理人解释为所有人以外的保有人。在认定责任主体过程中,应综合考虑如下两项标准。第一、为了自己的利益而使用动物。在现实生活中人们为了自己的利益而使用动物的形式有很多,例如,让动物来工作、从动物处获得产品、从动物处获得快乐、通过转让动物获利、从动物处获得食物等。而在本案中乔某出于救助的心理在其生活的小区中长期投喂食物,其并非为了自己的利益而使用动物。第二、对动物的决定权。对于动物的指示、使用、生存等有决定性影响,并有权支配动物和动物危险的人,通常就应当被认定是动物的保有人。在此对动物的决定权的认定,并不单纯的考虑所有权,主要应考虑动物处于何人的控制力之下。而本案中所涉及的流浪动物,虽然可能在一定程度上被人饲养或管理(如定期投放食物),但人们对它的控制力较低,不能认为是“饲养的动物”。
从本案过程来看,流浪猫的特性就是无主、长期在野外生存,而乔某投喂行为是基于对动物的帮助行为,即使其长期投喂,亦不能构成法律意义上的所有或占有,亦无对流浪动物的控制力,原审法院基于乔某的投喂行为而判决其承担管理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肖某被抓伤的事实确实存在,而乔某投喂流浪动物的行为,无论出于何种动机,该行为必然会对其居住小区的环境造成一定的影响,故该行为亦应受法律规范的调整。乔某所居住的房屋门口即肖某被抓伤的地点,亦为其所在小区的公共通行道路。而流浪动物的天性决定了其会向有利于其生存的地方聚集,乔某长期投喂流浪猫,尤其是在其家门口的公共通道附近的固定投喂行为,在其生活社区的公共环境中形成了一个流浪猫获取食物的固定地点,导致了流浪猫的聚集,而流浪动物的不可控性及自然天性,在没有得到有效控制的前提下必定会给社区的公共环境带来危险。乔某的投喂行为既不同于对流浪猫的规范的救助行为,其自己又未采取任何措施控制相关危险的发生,故其行为是对于公众共同利益的一种不合理地干涉及影响,此危险影响与肖某受伤之间存在因果联系,故乔某应承担相应责任。同时肖某在遛狗过程中未给其饲养的狗拴狗链,其行为违反了北京市关于饲养犬的相关规定,且肖某在猫犬发生撕咬过程中采取的行为亦有不当之处,故肖某对于其自身所受伤害亦存在一定过错,其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本院综合考虑乔某投喂行为对于公共环境所产生的危害结果,及肖某自己在饲养犬及事发时的不当行为后,认定乔某、肖某均有责任,具体责任比例应由肖某、乔某均担为宜。
本案中涉及到了流浪动物的问题,现实城市生活中流浪动物大量增加,不仅带来了大量的环境卫生问题,也一定程度上威胁到了居民的人身安全。但是作为生活在地球上的人类,我们仍应尊重所有与我们共同生存的动物的生命。既要倡导人道地对待动物,使动物免受不必要的杀害和额外的痛苦的观念,鼓励救助流浪动物的行为;又要以人民生活和谐有序、动物生活康乐以及公众理解与参与为原则,以期达到人与动物的共存,最终促进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综上所述,在本案中,肖某、乔某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均有责任,原审法院所确定责任有误,本院对于原审法院所作判决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2)丰民初字第16654号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2)丰民初字第16654号判决第一项为:乔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肖某支付医疗费九百零七元八角八分、交通费三十五元;
三、驳回肖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肖某负担十二元五角(已交纳),由乔某负担十二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肖某负担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乔某负担二十五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 ○ 一 三 年 三 月 七 日
书 记 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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